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101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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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瑞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風車、修邊機、彎具、切割機各壹台及電鑽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能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3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林倉永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鎖之際,認有機可乘,即由該處大門逕自進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林倉永所有置放該處樓梯間之電動風車1 台、電鑽2 台、修邊機1 台、灣具1台、切割機1 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能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倉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幀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⑴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⑵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⑴至⑶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刑);

⑷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⑸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⑹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⑺再於10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至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下稱乙刑)。

上揭甲刑於102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4 年11月9 日),嗣於104 年6 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12月22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他案,而為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3 月又2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動風車、修邊機、彎具、切割機各1 台及電鑽2 台,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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