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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7行有關前科記載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7日假釋出監,其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先於104 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接續執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3 年審簡字第15 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05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4 行有關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5 年11月21日1 時20分許,鄭翊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判決確定)騎乘向羅○萍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吸食器3 組,而合理懷疑乙○○施用毒品,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鄭翊宏、羅○萍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幀(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及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得之吸食器3 組,被告堅持否認為其所有,證人羅○萍復於警詢中亦陳稱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4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4年度少調字第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77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553號、第8273號、第9487號、第10635號、99年度簡字第882號、第2791號、第10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5月、3月、6月、6月確定,並分別於98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5日、99年2月6日、99年3月12日、99年4月16日、100年1月25日、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155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1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⑴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 │供述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⑵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 │ ,係其親自排放、封裝 │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
│ │公司105年12月6日濫用│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檢體編號:C10│ │
│ │51683號)、勘察採證同│ │
│ │意書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因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 │份 │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 │ │,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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