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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政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64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40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政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411號、88年度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8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於89年4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16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54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又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1/21,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57頁)。
再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淨重合計0.64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40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相片9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6、30至36、6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②、③之罪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①之罪行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又16日,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此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在工地工作,1個月賺新臺幣5至6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6408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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