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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22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佑年:(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2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2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三)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五)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六)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七)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三)至(六)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 年3 月28日至104年9 月27日),再與(七)案件(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 年9 月28日至105 年7 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29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9 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佑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已於104 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前之104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出監後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供明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105 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烘焙業,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妻子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之原因係為提神(見偵查卷第3 頁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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