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105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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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興
黃志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詠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瑞興、黃志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6日凌晨4時許,黃志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不詳男子,高瑞興騎乘不知情之鄭穎瑞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4165飾品店」,推由該不詳男子自該址2樓窗戶之安全設備攀爬翻越入內,自內部開啟1樓大門使高瑞興進入,黃志詠則在外守候把風,以此方式,竊得陳復郎所有之HelloKitty銀飾1盒、愛心銀飾1盒、行動電話1具、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旋即分乘上開機車離去,高瑞興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餘歸該不詳男子取得。

二、案經陳復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瑞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被告黃志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復郎、證人鄭穎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車籍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二人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瑞興、黃志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二人係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行竊,然於所犯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應予補正。

㈡被告高瑞興、黃志詠與前述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瑞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2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高瑞興、黃志詠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各為國中肄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酌被告二人於犯罪結構之分工、所獲利益,暨被告高瑞興、黃志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被告高瑞興犯加重竊盜罪,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二人竊得其餘物品,已由前述不詳男子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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