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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梨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梨嬌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因與告訴人張桂美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及腳踹告訴人張桂美,因而致告訴人張桂美跌倒在地,受有左膝腫痛、左側脛骨平臺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桂美告訴被告蔡梨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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