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109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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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銘
馬啟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俊銘、馬啟天因有債務糾紛,兩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相遇後,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李俊銘持手電筒攻擊馬啟天、馬啟天則徒手勒住李俊銘的脖子、並徒手毆打李俊銘之後腦勺,雙方相互推擠、扭打而摔向路旁機車,因此遭機車外殼不詳零組件刺傷,致馬啟天受有右小腿擦傷約4. 1乘2.1 公分、左大腿擦傷約0.5 乘0.7 公分、左小腿擦傷約2.1 乘1.5 公分、右肘擦傷約8.1 乘3.1 公分;

李俊銘則受有左腰抓痕( 約4 乘0.1 公分) 、左肩前方紅斑(1乘0.5 公分) 、右小腿前內側擦傷( 約3 乘1 公分) 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馬啟天、李俊銘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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