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宏隴、江世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宏隴、江世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㈡、被告周宏隴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
- ㈢、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見前開前案紀錄表2份),其2人正值
- 四、沒收部分:
-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 ㈡、查被告周宏隴、江世杰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本
- ㈢、至被告2人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1支,為其等與「阿祥」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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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隴
江世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7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世杰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宏隴、江世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3日凌晨2時4分許,由周宏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江世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阿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由許朝宗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未扣案),破壞店內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前開竊得之現金平分花用,周宏隴、江世杰各分得現金5,000元。
嗣經許朝宗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宏隴、江世杰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2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宏隴、江世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5、68至69、73至74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朝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至7頁),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23頁、第78-1頁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周宏隴、江世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撬1支,為鐵製金屬材質、全長約40公分(此經被告周宏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而該物既破壞兌幣機,顯見質地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周宏隴、江世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周宏隴、江世杰與「阿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周宏隴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36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被告江世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見前開前案紀錄表2份),其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許朝宗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被告周宏隴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江世杰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被告周宏隴入監前做大理石保養、須扶養父母,被告江世杰入監前無工作,須扶養1歲之女兒等生活狀況,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1份),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㈡、查被告周宏隴、江世杰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竊得現金2萬元,由被告周宏隴、江世杰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平分花用,而被告周宏隴、江世杰各分得5,000元,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按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之實際所得各為5,000元,均未扣案,分別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2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1支,為其等與「阿祥」共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雖未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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