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111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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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彰
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展彰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7 時30分許在臺鐵408 車次台北往花蓮之自強號列車由台北站出發時,將手提行李袋放置於該列車6 車10號座位上方置物架時,不慎未放妥,使該行李袋滑落,撞到坐於6 車12號座位上之莊文英的頭部,致其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展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莊文英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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