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117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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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01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11號、第2031號、第63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4 時19分許,前往劉美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八方雲集溪北店」,趁送貨員離去尚未將鐵捲門完全降下之際,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05 年8 月20日6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3 樓「大都會網咖」內,見張龍華所有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具放置於電腦桌上,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 具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105 年10月12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建全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EV號自用小貨車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 具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㈣於105 年10月13日6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大都會網咖」,見侯漢生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放置於櫃臺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 具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㈤嗣劉美書、張龍華、陳建全、侯漢生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書、張龍華、陳建全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蔡○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美書、張龍華、陳建全、被害人侯漢生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9日刑紋字第1050076204號鑑定書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幀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6017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26頁、106 年度偵字第1411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2頁、106 年度偵字第203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106 年度偵字第636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4 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類此之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賺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5,000 元、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共3 具,均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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