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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8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零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不起訴處分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3行有關前科記載部分均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及證據部分「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4 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0497公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40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先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末2 罪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1 年2 月20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049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03號
被 告 林○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徒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最近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四由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編號三、四之案件復由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7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8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智於警詢時與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
│ │查中之自白 │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
│ │告(檢體編號:C0000000│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非他命之事實。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號:C0000000號)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施│
│ │非他命1包(淨重4公克)│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命之事實。 │
│ │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 │
│ │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矯正簡表 │釋放後,復多次再犯施用│
│ │ │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 │ │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罪與構成累犯等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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