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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奇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奇霖自民國105 年5 月18日某時起,入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接受診療,迄同年月20日下午某時止,因病情已獲得改善,經醫師告知後,被告即同意並預計於翌(21)日辦理出院手續,然其於105 年5 月20日19時55分許,違反該院住院規定,未經院方許可即擅自離院外出飲酒,經該院護理師羅曉菁發現後,以電話通知被告應於同日22時前返院,否則將依規定撤銷其病床,詎被告仍遲至同日22時34分許始返回醫院,院方人員便當場告知被告已撤銷其病床,並請醫院保全人員鄭朝宗陪同被告至病床收拾個人物品,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告訴人臺北醫院所有之病床護欄,造成護欄斷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鄒奇霖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臺北醫院業於106 年4 月27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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