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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燕玲
林少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燕玲與被告林少雲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傳家寶社區」之住戶,雙方因頂樓公共空間使用問題發生嫌隙,詎被告林少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17時9 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社區大廳內,公然以「流氓」、「流氓婆」等語辱罵被告梁燕玲,足以貶損被告梁燕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梁燕玲亦不甘受辱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該社區大廳內,徒手毆打被告林少雲之臉部,並拉扯被告林少雲之雙手及身體,致被告林少雲受有右頸及左肩線性擦傷、右前胸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梁燕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林少雲則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梁燕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少雲則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梁燕玲、林少雲雙方業於106 年5 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於同日具狀向本院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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