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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辰威
郭秋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632號、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潘辰威與被告即告訴人郭秋美素不相識,緣被告即告訴人郭秋美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晚上9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元氣便當店前(起訴書誤載為全家便利商店前),因酒後與被告即告訴人潘辰威起口角爭執,被告即告訴人郭秋美、潘辰威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被告即告訴人郭秋美持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之雨傘架丟擲被告即告訴人潘辰威,致被告即告訴人潘辰威受有左手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潘辰威亦徒手毆打郭秋美頭部、臉部,致被告即告訴人郭秋美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口腔黏膜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潘辰威、郭秋美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告訴人潘辰威、郭秋美互控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潘辰威、郭秋美2 人間已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撤回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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