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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慶被訴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竊盜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周嘉慶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3日10時25分起至同日11時03分止期間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見告訴人洪梓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出,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被訴於106年3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 3月2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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