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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文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書立之借支字條影本1紙」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12月28日止,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基店店員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多次侵占所掌管財物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擅將超商內之財物侵占入己,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返還餘款新臺幣(下同)19,7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商店營收現金9,200 元、價值共4,800 元之商品及價值共28,610元之「藍星即時銷」遊戲點數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就其薪資扣抵22,860元,此據被告、告訴代理人田健英均陳明在卷,而告訴代理人田健英亦於偵查中陳稱願以被告將所餘之19,750元款項返還之條件與被告和解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2657號卷第41頁),倘予就被告犯罪所得俱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且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657號
被 告 王文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輝自民國104年11月5日起,受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係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基店(下稱新莊福基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補貨、進貨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利用在該商店值班之機會,陸續拿取其業務上保管持有之如附表價值新臺幣(下同)28610元之「藍星即時銷」遊戲點數卡、價值4800元之商品(含飲料、餅乾、香菸)及現金9200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為該店店長張美年查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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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資料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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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文輝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間,擅自拿取│
│ │查中之供述 │放置在新莊福基店倉庫或商│
│ │ │品架上之遊戲卡、飲料、餅│
│ │ │乾、香菸等商品及現金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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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代理人田健英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占新│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莊福基店之遊戲卡、飲料、│
│ │ │餅乾、香菸等商品及現金,│
│ │ │及被告事後向告訴人坦承 │
│ │ │其有上開侵占犯行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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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莊福基店部分工時人│證明被告業務侵占上揭商品│
│ │員人事資料表、工作同│及現金之事實。 │
│ │意書、侵占明細、收銀│ │
│ │員途中集金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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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自白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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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擔任新莊福基店店員之職務上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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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侵占物品或現金 │價值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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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2月3日1時39分許 │「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 10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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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2月3日6時6分許 │「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 5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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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2月5日2時26分許 │「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 10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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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2月7日2時18分許 │「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 3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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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2月9日2時55分許 │「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 10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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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2月9日5時22分許 │「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 15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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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2月19日2時19分許 │「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 5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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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12月19日7時許 │「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 50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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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2月20日2時36分許 │「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 10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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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12月20日3時23分許 │「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 5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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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12月20日5時6分許 │「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 15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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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12月21日2時33分許 │「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 10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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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12月21日3時55分許 │「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 10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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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12月24日4時54分許 │「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 40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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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12月26日5時40分許 │「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 10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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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年12月28日3時17分許 │「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 10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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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12月28日4時35分許 │「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 10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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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年12月28日5時41分許 │「藍星即時銷」之遊戲點數卡│ 50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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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28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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