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43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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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東明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與告訴人莫孝武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手肘及左前胸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莫孝武告訴被告鄭東明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二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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