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48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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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746 、24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雄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王文雄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故經送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無端於第九診間咆哮,經護理師李家慈通報保全人員葉迺博前來處置,竟不滿被要求躺回病床,明知李家慈為醫療法之醫事人員,仍基於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脅迫及恐嚇之犯意,取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1 枝,開闔其刀鞘,朝執行醫療業務之李家慈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家慈,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施脅迫行為,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及李家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王文雄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伊僅起床飲水,即遭護理、保全人員兇惡以對,始持刀自我防衛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醉態經送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雙和醫院就診,而於第九診間當護理師即告訴人李家慈之面,取出水果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6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 、7 、3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11至13、44至46頁)、證人葉迺博(偵卷第14、15、56、57頁)、郭虹慧(偵卷第17、18、44至46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常因酒醉之故遭送醫,於105 年7 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復因醉態遭送雙和醫院,因當日病患較多,將之安置於臨時病床,被告於醫師問診時,即不斷對主治醫師咆哮、辱罵,經聯絡家屬拒絕前來,回覆逕行報警即可,伊遂請保全人員葉迺博處理,被告即取出水果刀1 枝,將刀鞘反覆開闔,並朝伊揮舞,作勢刺擊,伊深感恐懼,且該診間醫療行為因而全數中斷等語,就案發始末,詳為陳述,與證人葉迺博、郭虹慧所述情節一致(卷頁同上),應屬信而有徵。

且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自病床起身朝護理人員辦公位置接近,手指前方,經保全人員引導帶往一旁,被告呈抗拒姿態,旋即低頭取出刀具往保全、護理人員接近,持續揮舞雙手,繼而數度朝護理人員逼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在卷足稽(偵卷第70至78頁),足見被告確有持刀朝告訴人揮舞之行為。

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迺博、郭虹慧所述情節,及檢察官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取出刀具揮舞前,並無任何遭護理人員或保全人員不法侵害之情狀。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所持辯解並非事實,不足為據。

㈢告訴人領有執業執照,為雙和醫院護理師,有執業執照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63、64頁),為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遭被告持刀具脅迫,已使其醫療業務因而中斷,且被告所持物品為水果刀之利刃,不論其刀鞘開闔情形,均於被告掌握之中,隨時得持以攻擊傷人,已足表達危害生命、身體之旨,依其情節,一般常人遇此舉動,均足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脅迫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脅迫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罪論處。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因故經送醫治療,受醫護人員問診、照料,竟對執行醫療業務人員施脅迫行為,嚴重危害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並使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非是,情緒管理能力欠佳,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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