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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 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第1036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志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7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又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4 日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上機車道,因騎乘機車欲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黃志鵬所有丟棄於機車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81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復於105 年10月5 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5 日2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中央路7 巷內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黃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6日、105 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偵查卷第16頁、第27頁、第28頁、第36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60 號偵查卷第4 頁、第6 頁);
又105 年7月3 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817公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353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佐(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偵查卷第40頁),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 日,於103 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105 年7 月3 日查獲被告當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81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於105 年7 月3 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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