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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賜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其竟基於通姦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同市區○○路000 號「摩根時尚旅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八里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街00號「戀晴商務汽車旅館」及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以每2 、3 個月1 次之頻率,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合計發生姦淫行為約30至40餘次。
嗣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5日某時許察覺有異,遂質問被告,因被告坦承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丙○業於106 年3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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