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和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壹點陸叁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和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1.6388公克,驗餘總淨重1.6326公克)及吸食器1 組」,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1.6388公克,驗餘總淨重1.632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係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92號
被 告 吳和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吳和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4日上午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14日上午2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執行通緝案件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和龍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體編號:C0000000號),檢│
│ │5 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UL/2016/A0000000號濫│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二級毒品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
│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 │
│ │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被告為警扣得透明結晶體3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包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分別淨重1.3619、0.0244及│
│ │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0.2525公克)。 │
│ │6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 │
│ │105 年11月18日北榮毒│ │
│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
│ │成分鑑定書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
│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品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非│
│ │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 │第3 項定之「5 年後再犯」│
│ │ │之情形,應依法追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