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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冠翔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同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泰山同榮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假藉購物過程發生錯誤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李宇霖、陳仕昌、呂昕樺、蘇鈺婷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將金錢匯入王冠翔所有之聯邦銀行、泰山同榮郵局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李宇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宇霖、證人陳仕昌、呂昕樺、蘇鈺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0日儲字第1040181113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12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320271號函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四名告訴人、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提供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確有實際利得,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泰山同榮郵局帳戶之金錢,為前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 │
├──┼───┼────────────────────┤
│1 │李宇霖│某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18│
│ │ │日下午2 時32分許,以電話聯繫李宇霖,佯稱│
│ │ │前網路購物誤為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取│
│ │ │消,致李宇霖誤信為真,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機,而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將29933 元匯│
│ │ │入王冠翔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
├──┼───┼────────────────────┤
│2 │陳仕昌│某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18│
│ │ │日下午3 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陳仕昌,佯稱│
│ │ │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以自動櫃員機│
│ │ │取消,致陳仕昌誤信為真,前往永康網寮郵局│
│ │ │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4 時6 │
│ │ │分許,匯款13123 元(起訴書誤為13213 元)│
│ │ │至王冠翔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
├──┼───┼────────────────────┤
│3 │呂昕樺│某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18│
│ │ │日下午4 時16分許,以電話聯繫呂昕樺,佯稱│
│ │ │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以自動櫃員機│
│ │ │取消,致呂昕樺誤信為真,前往新竹市東區光│
│ │ │復路二段289 號台新銀行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機,而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匯款6980元至│
│ │ │王冠翔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
├──┼───┼────────────────────┤
│4 │蘇鈺婷│某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18│
│ │ │日下午4 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蘇鈺婷,佯稱│
│ │ │前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
│ │ │致蘇鈺婷誤信為真,透過網路銀行按指示操作│
│ │ │,而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5 時18分許,先後│
│ │ │將49999 元、49999 元匯入王冠翔所有之泰山│
│ │ │同榮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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