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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福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福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孫福昌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毀損他人門扇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又侵入住宅之行為,業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亦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與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如上所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其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予被害人,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31號
被 告 孫福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持不明工具破壞門鎖後,侵入林建清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住宅,竊取林建清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為FLY PHBNE,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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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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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孫福昌於警詢及偵│坦承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手│
│ │查中之自白 │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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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建清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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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被告之姊孫葦婷│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手機之│
│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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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場照片3張 │佐證被害人住處遭人以不詳│
│ │ │工具破壞門鎖後侵入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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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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