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81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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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7 月23日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4 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於105 年2 月7 日始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 月3 日16時20分許,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上開住處之後院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新臺幣50元之捕鼠籠1 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遭乙○○發覺,甲○○乃趁隙逃逸,乙○○見狀隨即上前追捕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將甲○○查獲,並扣得捕鼠籠1 個(已發還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贓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係以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之後院竊取財物,而圍牆依社會一般通念皆係具有防閑之效用,屬牆垣無疑,且後院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當應認為係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引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106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自應予補充。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又住宅為具有隱私性之場所,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得之捕鼠籠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24頁)附卷可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捕鼠籠1 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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