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82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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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937 號、第3725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4 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見楊宗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取,遂徒手啟動機車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隨即騎乘逃離現場。

㈡於105 年11月8 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楊家興經營之網咖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家興所有放置於櫃檯旁夾鏈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㈢於105 年11月8 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前,見鍾文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文生所有放置車內之肩包1 個及其內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㈣嗣楊宗樺、楊家興、鍾文生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遺留之跡證進行DNA-STR 型別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鄭○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家興、被害人楊宗樺及證人鍾欣紘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6937 號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105年度偵字第37250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竊得之現金3 千元、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均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竊得之671-HYN 普通重型機車1 輛、肩包1 只,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業據證人鍾欣紘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存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自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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