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83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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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煒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手持磚塊砸破告訴人黃江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煒盛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江河業於106 年5 月1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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