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彬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晚間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馬于琳,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違規停車,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王定中、洪翌翔執行查察勤務,見狀上前盤查,即見其後座藏放槍枝,乃要求許文彬下車受檢。
許文彬明知王定中、洪翌翔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中洪翌翔站立其車輛前方,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行逃離,以此方式,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幸洪翌翔及時閃避,始未遭撞擊。
二、許文彬於上開處所伺機駕車沿新海橋往板橋區逃逸,經王定中、洪翌翔通報,與到場支援之警員吳佳宏、蕭勝彥、葉正豪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317-KBR 、996-GCH 號警用機車,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許,在新海橋上圍捕許文彬,惟許文彬仍拒絕受檢,明知王定中、洪翌翔、吳佳宏、蕭勝彥、葉正豪均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已遭警員、警車包圍,仍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後方警員洪翌翔及周遭警車,試圖逃逸,以此方式,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致洪翌翔受有左小腿瘀腫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並造成車號000-000 警用機車右煞車拉桿彎曲損壞、前檔板磨損、左前方向燈殼脫落,車號000-000 號警用機車右後照鏡磨損、前擋板磨損,車號000-000 號警用機車H 殼斷裂、前擋板磨損。
嗣經警開槍射擊其車輛輪胎,並以警棍擊破車窗,始將許文彬逮捕,並扣得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塑膠彈丸8 顆(均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洪翌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于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翌翔、證人王定中、吳佳宏、蕭勝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光碟暨擷取照片13張、採證照片79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拒絕受檢,而以駕車衝撞之一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檢察官就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雖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復持有可疑為違禁物之動力氣體式槍枝為警盤查,無視警員執行勤務之公權力行使,拒絕受檢,率然駕車衝撞警員、警車,而施強暴行為,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並因而造成警員受傷、警用機車毀損,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拒絕受檢,駕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瘀腫擦挫傷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惟查,被告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