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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振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振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振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凌晨3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鈑手1 枝(未扣案),破壞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蔡政勳管理,設置該處之自動投幣販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32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振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政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政勳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現金732 元,固為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1500元,有和解書1 件在卷足稽,已達剝奪其犯罪利益之立法目的,倘更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持以犯罪之鈑手1 枝,未據扣案,衡酌是項物品性質係供日常工作使用,價值輕微,其沒收實不具刑法重要性,是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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