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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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吉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乙○○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96歌坊」與人酒敘,因故與鄰桌消費者齟齬,經對方同桌友人甲○(代號3429A105331 ,真實姓名詳卷)勸阻,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當場伸手觸摸甲○胸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復承前犯意,再次伸手觸摸甲○胸部。

貳、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乙○○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6 年4月21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58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至18、40、41頁),復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蒐證光碟無誤(本院106 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

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女性胸部乃女性私密之身體部位,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觸摸,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㈡被告前後二度觸摸告訴人胸部,時間、地點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賡續而為,侵害法益無二,應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藉酒意恣意碰觸告訴人胸部,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令告訴人內心羞憤,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於警詢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上址「96歌坊」對告訴人為觸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之際,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述公開場所,對警員辱罵「幹」,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被訴侮辱公務員犯行,為認罪之陳述,陳明:當時伊酒後與人衝突,可能較為衝動,然就事發經過已不復記憶等語。

經查,被告於105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上址「96歌坊」,對告訴人為觸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經告訴人報警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巴震威據報到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在卷足稽,此情洵堪認定。

然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警員蒐證光碟結果:㈠畫面時間2 分00秒前,警員進入現場,向被告及同行人士了解案情,此間被告未與警員衝突,亦無辱罵警員之詞。

㈡畫面時間2 分00秒後,警員轉向現場女子,女子於警員右側敘述案發過程,警員低頭書寫。

㈢畫面時間3分05秒,被告前來警員所在位置,站立警員面前稱:「她說我摸她胸部」,此時警員仍低頭書寫、操作平板類電子工具,被告即於畫面時間3 分09秒稱:「大哥,看一下」,警員回稱:「我在聽」,被告旋於畫面時間3 分13秒稱:「看啦」,經警員回稱:「看什麼啦」,被告即於畫面時間3 分15秒伸出左手,朝警員右側空間由下向上撩撥,稱:「這樣怎樣」,於此同時,警員右側女子出聲:「幹嘛」,警員則對被告稱:「你當作沒警察?」並將之壓制。

(以上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綜觀全程,被告係於現場女子向警員說明遭性騷擾過程,親向警員展現該女子所稱場景,為此請警員「看一下」,然警員仍繼續低頭書寫,表示已在聆聽,然此被告無從以肢體呈現其情,始再度大喊「看啦」,重申要求警員抬頭觀看之旨,果於警員抬頭詢問「看什麼」之際,朝警員右側女子伸手撩撥,顯非對警員辱罵「幹」,於此前後,亦未見被告有其他侮辱警員之舉,自非得以侮辱公務員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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