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90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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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立達前為李其芬之主管,2 人於民國10 5年7 月23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錢櫃KTV 」板橋店之電梯內,因故發生爭執,嗣李其芬離開電梯後,被告楊立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錢櫃KTV 」板橋店大門口前,徒手毆打李其芬臉頰一巴掌,致李其芬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其芬告訴被告楊立達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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