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90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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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啓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啓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啓偉(起訴書均誤繕為宋「啟」偉,均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8 時許,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劉奇璟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神壇,徒手竊取神壇上之金龜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藏放口袋後即騎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宋啟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奇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啓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奇璟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金龜1 個,雖未據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劉奇璟達成調解,願給付6,200 元與告訴人,雖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得持在本院做成之調解筆錄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倘仍就被告此部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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