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92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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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26日91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

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8 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9 日21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復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8日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於⑴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上訴駁回確定;

⑷於9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各案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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