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易,93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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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啟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7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7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著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啟仲迄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再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2月18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止。

嗣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吸毒,伊在菜市場工作,會吸到老鼠藥云云。

惟查:1、被告於105年7月7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數值為1116ng/ml)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7/25,報告編號: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至3頁),又上開送驗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裝填並封簽,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可排除受不當污染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確認方法以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告週知。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

據此,本案被告經採樣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可排除被告服用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而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亦可認定其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故被告於105 年7月7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親,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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