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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平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逸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50分許,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住宅大門未上鎖,即侵入其內,竊取高本榕所有之腰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各1 張、行動電話1 具)得手,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逸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高本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遺失物領據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腰包1 個,內有現金1500元、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各1 張、行動電話1 具,為犯罪所得,其中腰包、證件及行動電話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高本榕,有遺失物領據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餘現金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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