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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辰豐營造公司(下稱辰豐公司)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8巷建案之砂石車駕駛有行車糾紛,竟與少年陳○翔(民國86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並勞動服務)、何○軒(民國86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戒、假日生活輔導)、蕭○璋(民國86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5日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砸毀辰豐公司該建案工地副主任即告訴人乙○○管領之辦公室內設備。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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