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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昱陞因獲悉友人莊繼龍涉犯他案而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經法院羈押禁見,莊繼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閒置於莊繼龍原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經營之洗車廠旁空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至5 月間之某日,擅自以莊繼龍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
二、案經莊繼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繼龍、證人謝佩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莊繼龍之矯正資料各1 份在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雖未據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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