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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明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施用時間及方式之部分應補充為「於105 年7 月20日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於⑴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6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⑵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5 月確定;
⑶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⑴、⑵案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56號
被 告 李明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89 號、第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62 號撤銷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2 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各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李明和另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於105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頭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明和於警詢時之供│坦承其於105 年7 月22日下│
│ │述 │午5 時5 分許,在新北市板│
│ │ │橋區新興橋頭機車道板橋往│
│ │ │樹林方向,為警逮捕,並經│
│ │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5 │ │
│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A0000000)各乙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件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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