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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4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公然侮辱及」等文字刪除;
同欄末3 行「又基於同一犯意」更正為「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
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稱侮辱者,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稱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兩者之區別在於,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
查被告所發送如起訴書附表1 所載內容,並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而如起訴書附表2 所載內容,則涉貶損告訴人甲○○人格之抽象謾罵,並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具體事實,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就起訴書附表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所為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各次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及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各次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各為接續犯。
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犯行與附表1 所示犯行,相隔2月餘,乃被告另行起意所為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因伊為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犯行後,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不成,嗣於105 年7 月前往臺中市警局受詢時發現陳修平並未離婚,伊很生氣,才另為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犯行等語明確,自無從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起訴書附表1 、2 所為為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所為上開2 次散布文字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社群臉書(Facebook)網站及僑泰高級中學電子信箱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甲○○,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所散布之文字內容減損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兼衡其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感情糾紛,即為前揭加重誹謗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87號
被 告 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不滿任職於僑泰高級中學機械科主任甲○○與其心儀之男性友人陳修平過從甚密,竟醋勁大發,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盜用某不知名成年男子照片,冒用「王世鴻」名義或登入[email protected] .tw 電子信箱,在僑泰高級中學、臺中靜宜大學、臺中亞洲大學、臺中嶺東科技大學、臺中僑光科技大學、朝揚科技大學、弘光科技大學、中興大學圖書館、修平科技大學國際交流中心等9所學校之臉書公開網頁及僑泰高級中學電子信箱內,張貼如附表1所示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又基於同一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間案於臉書公開頁面張貼附表2所示等文字,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 │述 │ │
├──┼───────────┼────────────┤
│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證人陳修平於警詢時之證│1.證明被告向伊承認其有於│
│ │述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 │ │ ,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所散布之不實內│
│ │ │ 容中所謂之陳先生係其本│
│ │ │ 人之事實。 │
├──┼───────────┼────────────┤
│ 4 │「IP:39.10.163.246」 │證明被告係透過其所申設之│
│ │、「IP:110.30.163.127│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926│
│ │」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 │266687行動電話門號上網而│
│ │ │為上開妨害名譽犯行。 │
├──┼───────────┼────────────┤
│ 5 │雅虎奇摩j00964@yahoo │1.證明該電子郵件信箱為被│
│ │.com .tw 電子郵件信箱 │ 告所申設之事實。 │
│ │查詢資料1份 │2.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 │ │ 載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
│ 6 │[email protected]電 │證明被告有附表1編號10之 │
│ │子信箱帳號寄發電子郵件│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
│ │至僑泰高級中學電子信箱│ │
│ │[email protected] . edu.tw │ │
│ │帳號翻拍照片1張。(告 │ │
│ │證1) │ │
├──┼───────────┼────────────┤
│ 7 │「王世鴻」於105年4月29│證明被告有附表1編號1至9 │
│ │日12時33分起至13時58分│之犯行之事實。 │
│ │止以上開詆毀告訴人名譽│ │
│ │之內容刊登於附表1所示9│ │
│ │所學校之網路列印資料1 │ │
│ │份。(告證3) │ │
├──┼───────────┼────────────┤
│ 8 │被告於105年7月1日署名 │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1之妨│
│ │「婷于蘇」在臉書上貼文│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
│ │之列印資料1份。(告證8│ │
│ │) │ │
├──┼───────────┼────────────┤
│ 9 │被告於105年7月4日以署 │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2之妨│
│ │名Sao Niang Weng(翻譯│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
│ │為騷娘翁)在臉書上貼文│ │
│ │之列印資料1份。(告證9│ │
│ │) │ │
├──┼───────────┼────────────┤
│10 │被告於105年7月4日以署 │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3之妨│
│ │名Sao Niang Weng(翻譯│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
│ │為騷娘翁)並更換大頭貼│ │
│ │為告訴人之相片在臉書上│ │
│ │貼文之列印資料1份。( │ │
│ │告證10) │ │
├──┼───────────┼────────────┤
│11 │被告於105年7月6日署名 │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3之妨│
│ │婷于蘇分享以署名Sao │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
│ │Niang Weng先前於105年7│ │
│ │月4日在臉書上貼文之列 │ │
│ │印資料1份。(告證11) │ │
├──┼───────────┼────────────┤
│12 │被告於105年7月6日以署 │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4、5 │
│ │名Sao Niang Weng在臉書│之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
│ │上貼文,再以署名婷于蘇│ │
│ │分享該貼文並在該貼文處│ │
│ │留言之列印資料1份。 │ │
│ │(告證12、13) │ │
├──┼───────────┼────────────┤
│13 │被告於105年7月7日以署 │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6之妨│
│ │名Sao Niang Weng在臉書│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
│ │上貼文,再以署名婷于蘇│ │
│ │分享該貼文並在該貼文處│ │
│ │留言之列印資料1份。 │ │
│ │(告證15之1) │ │
├──┼───────────┼────────────┤
│14 │被告於105年7月7日署名 │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7之妨│
│ │婷于蘇分享Sa Niang │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
│ │Weng在臉書上打卡貼文,│ │
│ │並與不特定第三人共同留│ │
│ │言之列印資料1份。 │ │
│ │(告證17) │ │
├──┼───────────┼────────────┤
│15 │被告於105年7月7日署名 │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8之妨│
│ │婷于蘇在署名Sao Niang │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
│ │Weng(有顯示告訴人照片│ │
│ │)在臉書上打卡,打卡之│ │
│ │地點為台中春天汽車旅館│ │
│ │,並留言「翁騷貨,爽夠│ │
│ │了嗎」之列印資料1份。 │ │
│ │(告證20、21) │ │
├──┼───────────┼────────────┤
│16 │被告於105年7月8日先以 │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9之妨│
│ │署名Sao Niang Weng(有│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
│ │顯示告訴人照片)在臉書│ │
│ │上貼文「老娘我就是愛他│ │
│ │,妳管的著嗎」並貼上告│ │
│ │訴人與陳修平之相片,署│ │
│ │名婷于蘇分享上開貼文之│ │
│ │列印資料1份。(告證22 │ │
│ │) │ │
├──┼───────────┼────────────┤
│17 │被告於105年7月8日以署 │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10之 │
│ │名Sao Niang Weng(有顯│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
│ │示告訴人照片)在臉書上│ │
│ │貼文「我們一起共遊的地│ │
│ │方...哥哥還想再去嗎, │ │
│ │等你回覆」並貼上告訴人│ │
│ │與陳修平之相片及風景照│ │
│ │,以署名婷于蘇在上開貼│ │
│ │文上留言「浪漫啊,過了│ │
│ │頭就變偷了喔」之列印資│ │
│ │料1份。(告證23) │ │
├──┼───────────┼────────────┤
│18 │被告於105年7月9日以署 │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11之 │
│ │名Sao Niang Weng(有顯│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
│ │示告訴人照片)在臉書上│ │
│ │貼文「各位朋友,教你們│ │
│ │一個可以護住自已的名聲│ │
│ │又可以正大光明的擁有小│ │
│ │三,還可以拿一筆錢的方│ │
│ │法喔。第一、利用小三散│ │
│ │播自已與小三出遊的照片│ │
│ │。第二。無辜的問小三為│ │
│ │何要破壞自已的名聲,侵│ │
│ │犯隱私,還會害自已連高│ │
│ │中老師的職位不保...」 │ │
│ │及貼上告人與陳修平之照│ │
│ │片之列印資料1份。(告 │ │
│ │證24) │ │
├──┼───────────┼────────────┤
│19 │被告於105年7月10日將上│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12之 │
│ │開貼文剪貼在LINE軟體,│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
│ │於105年7月10日以LINE傳│ │
│ │送予陳玫君。 │ │
├──┼───────────┼────────────┤
│20 │被告於105年8月3日將上 │證明被告有附表2編號13之 │
│ │開貼文剪貼在LINE軟體,│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
│ │於105年7月10日以LINE傳│ │
│ │送予陳修平,並表示「不│ │
│ │錯的傑作吧,明天就放裸│ │
│ │照了」。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1、2所示之行為,雖在形式上有時間或地點上之相異處,惟其緣由相同,而所指摘、謾罵之內容,彼此相依,即先次指摘、謾罵之事項、內容,與後一次所指摘、謾罵之內容相仿或有關連,則其所為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難予以強行分開,是其前後所為整體觀察,應係基於一個單一之意思決定,著手具有延續性之行為,並侵害相同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論之,即其等所為之犯罪構成要件雖經多次重覆實現,然此實乃肇因於時空緊密之複製,而祇應論以一個行為。
且依被告立場而為觀察,其「抽象謾罵」或「具體指摘」之時間、空間尚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是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所為事實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1
┌──┬──────┬────────┬───────┬───────────┐
│編號│時間 │張貼對象 │張貼帳號或電子│張貼內容 │
│ │ │ │信箱 │ │
├──┼──────┼────────┼───────┼───────────┤
│ 1 │105年4月29日│僑泰中學臉書頁面│臉書帳號「王世│「僑泰高中機械甲○○主│
│ │12時33分 │ │鴻」 │任自己私生活最好檢討一│
├──┼──────┼────────┼───────┤下,別用自己老公外遇的│
│ 2 │105年4月29日│中興大學圖書館臉│臉書帳號「王世│理由,也給自己下課後私│
│ │13時41分 │書頁面 │鴻」 │會男朋友,拿女兒生病來│
├──┼──────┼────────┼───────┤博得別人的同情,自以為│
│ 3 │105年4月29日│修平科技大學國際│臉書帳號「王世│做的天衣無縫,自傳讀書│
│ │13時38分 │交流中心臉書頁面│鴻」 │計畫真的是自己寫的嗎?│
├──┼──────┼────────┼───────┤最好是自己承認吧」 │
│ 4 │105年4月29日│台中靜宜大學臉書│臉書帳號「王世│ │
│ │13時49分 │頁面 │鴻」 │ │
├──┼──────┼────────┼───────┤ │
│ 5 │105年4月29日│台中亞洲大學臉書│臉書帳號「王世│ │
│ │13時50分 │頁面 │鴻」 │ │
├──┼──────┼────────┼───────┤ │
│ 6 │105年4月29日│台中嶺東科技大學│臉書帳號「王世│ │
│ │13時51分 │臉書頁面 │鴻」 │ │
├──┼──────┼────────┼───────┤ │
│ 7 │105年4月29日│台中僑光科技大學│臉書帳號「王世│ │
│ │13時52分 │臉書頁面 │鴻」 │ │
├──┼──────┼────────┼───────┤ │
│ 8 │105年4月29日│朝揚科技臉書頁面│臉書帳號「王世│ │
│ │13時57分 │ │鴻」 │ │
├──┼──────┼────────┼───────┤ │
│ 9 │105年4月29日│弘光科技大學臉書│臉書帳號「王世│ │
│ │13時58分 │頁面 │鴻」 │ │
├──┼──────┼────────┼───────┤ │
│ 10 │105年5月3日2│僑泰高級中學所申│j00964@yahoo. │ │
│ │時17分 │登之hazel@ctas │com .tw 電子信│ │
│ │ │.tc .edu .tw 電 │箱 │ │
│ │ │子信箱 │ │ │
└──┴──────┴────────┴───────┴───────────┘
附表2
┌──┬───────┬───────────────────────┐
│編號│傳述時間 │傳述方式、對象及內容 │
├──┼───────┼───────────────────────┤
│ 1 │105年7月1日 │以臉書帳號「婷于蘇」之在其臉書網頁上公開貼文「│
│ │ │下賤的翁?瑜,下賤的翁?瑜,下賤的翁?瑜,所以│
│ │ │要連說3次」等文字訊息。 │
├──┼───────┼───────────────────────┤
│ 2 │105年7月4日 │署名Sao Niang Weng(翻譯為騷娘翁,即詆毀告訴人│
│ │ │名譽之用語),假冒為告訴人本人在臉書上貼文「哥│
│ │ │(指陳修平),你能確認那女人把所有照片資料都刪│
│ │ │除了嗎?還有你跟我(指告訴人)的裸照她也刪了嗎│
│ │ │?」(用告訴人名義對外發表與陳修平有拍攝裸照)│
│ │ │、「其實之前流產是懷哥(指陳修平)你的孩子,卻│
│ │ │因我(指告訴人)已婚才故意流產,那時好希望你就│
│ │ │在我身邊,那個錢騙到手了嗎?你真厲害」(用告訴│
│ │ │人名義對外發表與陳修平有染且懷孕)、「哥,妹妹│
│ │ │想你,雖然每天跟你賴一整天,可是還是想你,管我│
│ │ │有沒有老公就是想你」(用告訴人名義對外發表自已│
│ │ │有老公卻還與陳修平有染)。 │
├──┼───────┼───────────────────────┤
│ 3 │105年7月6日 │在臉書更新署名Sao Niang Weng的大頭貼,該大頭貼│
│ │ │即為告訴人之照片,進而留言「跟陳哥來這裡,好刺│
│ │ │激喔,努力幫哥哥你生一個男寶寶給你喔」,並附於│
│ │ │台中春天汽車旅館打卡記錄(影射告訴人與陳修平至│
│ │ │台中天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同日另有留言「哥,│
│ │ │妹妹想你,雖每天跟你賴一整天,可是還是想你,管│
│ │ │我有沒有老公就是想你」,又以臉書帳號「婷于蘇」│
│ │ │在臉書網頁上公開張貼其先前於105年7月4日署名Sao│
│ │ │Niang Weng於臉書之「其實之前流產是懷哥(指陳修│
│ │ │平)你的孩子,卻因我(指告訴人)已婚才故意流產│
│ │ │,那時好希望你就在我身邊,那個錢騙到手了嗎?你│
│ │ │真厲害」之貼文。 │
├──┼───────┼───────────────────────┤
│ 4 │105年7月6日 │以署名Sao Niang Weng(有顯示告訴人照片於臉書上│
│ │ │,並貼文「哥,放暑假了,要記得來找我喔,帶你去│
│ │ │刺激一點的地方玩,管我老公死活,要你一個人就好│
│ │ │」,再以臉書帳號「婷于蘇」分享前開貼文並在臉書│
│ │ │上留言「大膽的男女」、「狗男女」等語。 │
├──┼───────┼───────────────────────┤
│ 5 │105年7月6日 │以署名Sao Niang Weng(有顯示告訴人照片)在臉書│
│ │ │上貼文「陳哥哥,人家翁小妹好想你,再不就跟別人│
│ │ │好了喔」及「陳哥哥,翁×娘想死你了,今晚你來不│
│ │ │來阿,很悶很癢耶」,再以臉書帳號「婷于蘇」分享│
│ │ │前開貼文。 │
├──┼───────┼───────────────────────┤
│ 6 │105年7月7日 │以署名Sao Niang Weng(有顯示告訴人照片)在臉書│
│ │ │上貼文「陳哥哥,人家翁小妹好想你,再不就跟別人│
│ │ │好了喔」及「陳哥哥,翁×娘想死你了,今晚你來不│
│ │ │來阿,很悶很癢耶」,再以臉書帳號「婷于蘇」分享│
│ │ │前開貼文,並在臉書上留言「騷貨回去找你哥啦」。│
├──┼───────┼───────────────────────┤
│ 7 │105年7月7日 │以署名Sao Niang Weng(有顯示告訴人照片)在臉書│
│ │ │上打卡,打卡之地點為台中春天汽車旅館,並貼文「│
│ │ │哥,你昨晚太厲害了,讓妹妹我腿都軟,補個眠,風│
│ │ │要來了,管他老公孩子在家,就愛死你一個人,陳哥│
│ │ │哥」,再以臉書帳號「婷于蘇」分享前開貼文並在臉│
│ │ │書上留言「有人偷情偷到厚德路囉」、「女的是有夫│
│ │ │之婦,這不是偷,還是正大光明偷」,網友Jasmine │
│ │ │Wang問:「你朋友唷?」,「婷于蘇」回應:「認識│
│ │ │的,女的還是老師」。 │
├──┼───────┼───────────────────────┤
│ 8 │105年7月7日 │以臉書帳號「婷于蘇」在臉書上分享以署名Sao │
│ │ │Niang Weng(有顯示告訴人照片)在臉書上打卡,打│
│ │ │卡之地點為台中春天汽車旅館,並貼文「哥,你昨晚│
│ │ │太厲害了讓妹妹我腿都軟,補個眠,颱風要來了,管│
│ │ │他老公孩子在家,就愛死一個人,陳哥哥」,並留言│
│ │ │「翁騷貨,爽夠了嗎」。另再以署名Sao Niang Weng│
│ │ │(有顯示告訴人照片)在臉書上貼文「哥,晚上約會│
│ │ │嗎?同時間,同地點喔,等你,想你」,並以臉書帳│
│ │ │號「婷于蘇」分享上開貼文。 │
├──┼───────┼───────────────────────┤
│ 9 │105年7月8日 │以署名Sao Niang Weng(有顯示告訴人照片)在臉書│
│ │ │上貼文「老娘我就是愛他,妳管的著嗎」並貼上告訴│
│ │ │人與陳修平之相片,以臉書帳號「婷于蘇」分享上開│
│ │ │貼文並留言「他們會?錢,還是注意點好…」及貼上│
│ │ │告訴人與陳修平之照片。 │
├──┼───────┼───────────────────────┤
│10 │105年7月8日 │以署名Sao Niang Weng(有顯示告訴人照片)在臉書│
│ │ │上貼文「我們一起共遊的地方. . . 哥哥還想再去嗎│
│ │ │,等你回覆」並貼上告訴人與陳修平之相片及風景照│
│ │ │,以臉書帳號「婷于蘇」在上開貼文上留言「浪漫啊│
│ │ │,過了頭就變偷了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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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7月9日 │以署名Sao Niang Weng(有顯示告訴人照片)在臉書│
│ │ │上貼文「各位朋友,教你們一個可以護住自已的名聲│
│ │ │又可以正大光明的擁有小三,還可以拿一筆錢的方法│
│ │ │喔。第一、利小三散播自已與小三出遊的照片。第二│
│ │ │。無辜的問小三為何要破壞自已的名聲,侵犯隱私,│
│ │ │還會害自已連高中老師的職位不保. . . 」及貼上告│
│ │ │訴人與陳修平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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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7月10日 │將上開貼文剪貼在LINE軟體,於105年7月10日以 │
│ │ │LINE傳送予陳玫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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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8月3日 │將上開貼文剪貼在LINE軟體,於105年7月10日以 │
│ │ │LINE傳送予陳修平,並表示「不錯的傑作吧,明天就│
│ │ │放裸照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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