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138,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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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13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即恣意持球棒砸擊告訴人李○芸之自小客車以宣洩不滿,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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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117號
被 告 陳○語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語與李○芸為朋友關係,因與李○芸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5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69巷口,持棒球棍砸毀李○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右窗玻璃、後方玻璃、前燈光、右後照後鏡、板金等多處毀損。
二、案經李○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語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
│    │供述。              │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上開車│
│    │                    │輛。                    │
├──┼──────────┼────────────┤
│2   │告訴人李○芸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    │偵查中之指訴。      │方式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
├──┼──────────┼────────────┤
│3   │估價單1紙、車輛照片 │上開車輛受有前揭損壞之事│
│    │10張                │實。                    │
├──┼──────────┼────────────┤
│4   │上開車輛行照、告訴人│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告│
│    │李○芸之己身一親等資│訴人之母親林珈嘉,現由告│
│    │料查詢結果各1紙     │訴人使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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