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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14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32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瑋鴻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側背包壹個(內含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機車行照壹張、彌勒佛經壹本)及紫色長袖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綠色側背包1 個(內含皮夾1 個、現金1,500 元、機車行照1 張、彌勒佛經1 本)及紫色長袖外套1件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尤玉紫,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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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324號
被 告 高瑋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瑋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21時15分許,見尤玉紫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大門敞開,竟侵入該屋內,竊取尤玉紫所有放置於屋內桌上之綠色側背包(內含皮夾、新臺幣(下同)1,500 元、機車行照、彌勒佛經)及紫色外套1 件(總價值約2,230 元)得逞。
二、案經尤玉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瑋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侵│
│ │中之自白 │入告訴人尤玉紫之住宅,竊│
│ │ │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得│
│ │ │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高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業已丟棄,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已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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