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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文傑
陳霖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靳文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陳霖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靳文傑、陳霖輝就其被訴傷害案件,業均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何珮婕」應更正為「何珮媫」;
同欄第3至4行「仁愛醫院診所證明書1紙」應更正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靳文傑、陳霖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靳文傑、陳霖輝共同實施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霖輝前曾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靳文傑、陳霖輝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僅因友人李承翰與告訴人洪志曄間債務糾紛,即貿然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上背挫傷等傷害,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恣意妄為,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陳霖輝(有前科執行紀錄)、靳文傑(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被告陳霖輝小學畢業、靳文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被告陳霖輝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靳文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迄今均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靳文傑所有,供被告陳霖輝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靳文傑、陳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3、29、52頁),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171號
被 告 靳文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霖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霖輝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陳霖輝於105 年9 月1 日23時30分許,夥同靳文傑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長壽公園,幫友人李承翰向洪志曄討債,因細故與洪志曄發生口角,陳霖輝與靳文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霖輝持安全帽打洪志曄頭部,靳文傑則徒手將洪志曄自機車座位拉下,致其受有頭部損傷、上背挫傷等傷害。嗣經洪志曄報警後,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
二、案經洪志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霖輝、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承翰、何珮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洪志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所證明書1紙及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霖輝、靳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陳霖輝與被告靳文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陳霖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陳霖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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