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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瑜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9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7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瑜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瑜惠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彭韋倫於警詢及偵訊警詢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彭韋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有竊盜前科(見本院審易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277元,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匯款3,277元至告訴人提供之帳號以茲賠償(見偵卷第11頁交易明細、第3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既已賠償相當於財物之金錢(如前述),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971號
被 告 林瑜惠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瑜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順儷藥局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彭韋倫所管領之AFC金盞花膠囊1罐、濕紙巾1包、NUBY水壺1只(市價共計新台幣3,277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嬰兒車內,未結帳逕行離去。
二、案經彭韋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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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瑜惠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陳列於貨架│
│ │偵查中之供述。 │上之AFC金盞花膠囊1罐、濕紙巾1包 │
│ │ │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 │ │犯行,辯稱:不記得有拿水壺,因小│
│ │ │孩會亂動,就先把東西放在嬰兒推車│
│ │ │下面,因伊有叫計程車,司機來電告│
│ │ │知已到店門口附近,伊就先拿小孩手│
│ │ │上之奶嘴結帳,忘記推車下還有東西│
│ │ │未結帳,伊上計程車時,是司機幫伊│
│ │ │把嬰兒車放上車,裡面東西沒有掉出│
│ │ │來,伊當天搭計程車去花蓮旅遊,經│
│ │ │店員來電告知有東西未結帳,伊請朋│
│ │ │友轉帳,但朋友未幫伊轉帳,是警察│
│ │ │來找伊之後,伊有轉帳給店家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彭韋倫│1.被告於上揭時、地,竊拿取陳列於│
│ │於警詢及偵訊警詢之│ 貨架上之AFC金盞花囊1罐、濕紙巾│
│ │證述 │ 1包、NUBY水壺1只之事實。 │
│ │ │2.當天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答應回│
│ │ │ 來結帳,遲遲未回店裡結帳,第3 │
│ │ │ 次聯絡被告未果,告訴人才報警之│
│ │ │ 事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畫面、監│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 │視器影像光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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