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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任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49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任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有關「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柯任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柯任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98號
被 告 柯任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任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第13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
另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緩刑期間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徒刑併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經與前開緩刑經撤銷後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於105年6月3日17時45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於105年10月25日與中和第二分局合併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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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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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柯任鴻於警詢時及本│僅坦承於上開時、地採尿│
│ │署偵查中之供述 │送驗,為警採集之尿液係│
│ │ │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
│ │司105年6月21日編號UL/2│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陽性反應,足證有上揭施│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050631號)、新北市政府│命之事實。 │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
│ │1份 │ │
├──┼───────────┼───────────┤
│ ㈢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
│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
│ │5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
│ │17號函 │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
│ │ │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
│ │ │性反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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