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18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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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144 、2604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4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乙○○因不滿丙○○提出分手,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15時36分許,在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瑜美人」美容工作室,與丙○○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丙○○之頸部,並口咬丙○○之右耳,使丙○○受有左側下巴擦傷約1 公分、左上嘴唇內側表淺性擦傷約0.5 公分、右耳前擦傷約1.5 公分、左上臂瘀傷約4 ×1 平方公分(起訴書誤載為4 ×4 公分)之傷害;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離去前向丙○○恫稱:「妳看我敢不敢給妳砸店」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27日4 時許,前往上開工作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監視器8G記憶卡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又於同年7 月16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超商前騎樓,見丙○○之配偶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煙蒂燒燙前揭機車之車殼面版,致該機車車殼面版燒焦、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甲○○。

㈣再分別於同年7 月20日3 時6 分許及翌(21)日1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乙○○」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網頁留言板上,散布「週旋在那麼多的男人間」、「lichu Wu丙○○小姐想不到妳的人美美地心裏想法跟做法卻是讓人覺得不可思議... 可是萬萬想不到妳卻在店裏亂搞男女關係收留問題人物... 」等內容之文章,並張貼丙○○之正面及背面照片,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不實事項。

㈤乙○○因對丙○○為前揭㈠所示之行為,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3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詎其於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8 月12日3 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king720624」登入instagram 網站留言「有病嗎請你去看醫生吧,沒有看過比妳還不要臉的人」等內容之訊息,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臉書個人網頁列印資料、Instragram網頁留言訊息列印資料、行車執照影本、機車修理明細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損照片1 張、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先後以前揭文字誹謗告訴人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加重誹謗告訴人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述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恣意傷害、恐嚇、誹謗告訴人丙○○,並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非但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亦造成告訴人丙○○、甲○○財物上之損失,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又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仍漠視該暫時保護令,並恣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前揭監視器8G記憶卡1 張業已發還告訴人丙○○,此據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告訴人丙○○之損失亦已獲稍許減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施行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所竊得之監視器8G記憶卡1 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此據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是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暨宣告刑                 │
├──┼─────┼───────────────────┤
│ 1  │詳如犯罪事│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實欄㈠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
│    │          │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詳如犯罪事│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實欄㈡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詳如犯罪事│乙○○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實欄㈢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詳如犯罪事│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
│    │實欄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詳如犯罪事│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實欄㈤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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