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 四、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管制藥品政策,而轉讓禁藥予他人施
- 六、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853號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御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25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8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共2 罪)、1 年(共3 罪)、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詳數量(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梁誌峰、余呈栢(起訴書誤載為余呈柏),梁誌峰、余呈栢再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上開2 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嗣經員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誌峰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余呈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外觀品照片共4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
且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
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梁誌峰、余呈栢各為78年1 月11日、80年8 月5 日出生之人,皆非未成年人,且2 人均供稱:被告免費請渠等施用等語,顯然僅係施用一次之量,尚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梁誌峰、余呈栢既均非未成年人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本案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固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之罪,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管制藥品政策,而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被告係因朋友情誼而轉讓禁藥,轉讓數量尚微,且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轉讓禁藥之數量及方式、所生危害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六、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853號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轉讓犯行均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之毒品種類、數量│轉讓之│ 宣告刑 │
│ │ │ │ │對象 │ │
├──┼────┼────┼──────────┼───┼────────┤
│一 │105 年5 │新北市林│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梁誌峰│甲○○明知為禁藥│
│ │月15日某│口區文化│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 │而轉讓,累犯,處│
│ │時許 │一路83巷│淨重10公克以上) │ │有期徒刑肆月。 │
│ │ │14弄52號│ │ │ │
│ │ │3 樓 │ │ │ │
├──┼────┼────┼──────────┼───┼────────┤
│二 │105 年5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梁誌峰│甲○○明知為禁藥│
│ │月16日某│ │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 │而轉讓,累犯,處│
│ │時許 │ │淨重10公克以上) │ │有期徒刑肆月。 │
├──┼────┼────┼──────────┼───┼────────┤
│三 │105 年5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余呈栢│甲○○明知為禁藥│
│ │月16日下│ │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 │而轉讓,累犯,處│
│ │午6時 許│ │淨重10公克以上) │ │有期徒刑肆月。 │
├──┼────┼────┼──────────┼───┼────────┤
│四 │105 年5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梁誌峰│甲○○明知為禁藥│
│ │月17日下│ │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 │而轉讓,累犯,處│
│ │午5時 許│ │淨重10公克以上) │ │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一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外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0.6245 │
│ │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公克) │
│ │色粉粒 │ │
├──┼─────────┼──────────────────┤
│二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1 粒(含外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0001│
│ │硝甲西泮成分之橘紅│公克) │
│ │色圓形錠劑 │ │
├──┼─────────┼──────────────────┤
│三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1 瓶(含外包瓶1 瓶,驗餘淨重3.1849公│
│ │MDMA、MDA 成分之淡│克) │
│ │紫色液體 │ │
├──┼─────────┼──────────────────┤
│四 │白色微黃結晶之甲基│4 包(含外包裝袋4 只,驗餘淨重13.944│
│ │安非他命 │7 公克) │
├──┼─────────┼──────────────────┤
│五 │白色結晶之甲基安非│4 包(含外包裝袋4 只,驗餘淨重1.7517│
│ │他命 │公克) │
├──┼─────────┼──────────────────┤
│六 │吸食器 │1 組(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
│ │ │法秤重〉) │
├──┼─────────┼──────────────────┤
│七 │吸食器 │1 組 │
├──┼─────────┼──────────────────┤
│八 │玻璃球 │5 顆 │
├──┼─────────┼──────────────────┤
│九 │電子磅秤 │2 臺 │
├──┼─────────┼──────────────────┤
│十 │未使用夾練袋 │79個 │
├──┼─────────┼──────────────────┤
│十一│鐵盤 │1 個 │
├──┼─────────┼──────────────────┤
│十二│鐵片 │1 片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