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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8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叁零貳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章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工地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安一路與板城路口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3037公克,驗餘淨重3.30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玻璃球1 顆予警查扣,並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劉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5 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3037公克、驗餘淨重3.3027公克)、玻璃球1 顆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⑷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幀。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10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安一路與板城路口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3037公克,驗餘淨重3.30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玻璃球1 顆予警查扣,並承認施用毒品,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有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5 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主動供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038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殘渣之包裝袋各1 個,與玻璃球1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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