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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5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大師精選威士忌20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春福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有竊盜前科(見本院審易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鄭佳玲諒解、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蘇格登大師精選威士忌200ml」2瓶(各價值新臺幣459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89號
被 告 陳春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9月23日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徒手竊取店長鄭佳玲管領之「蘇格登大師精選威士忌200ml」2瓶(各價值新臺幣459元),放入預先準備之包包後離去。
二、案經鄭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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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春福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證人鄭麗芳於警詢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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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有竊取酒類之事實 │
│ │、本署勘驗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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