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212,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34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02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明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貳個、粥壹碗、壽司貳盒、茶碗蒸貳個及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可參,暨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便當2 個、粥1 碗、壽司2 盒、茶碗蒸2 個及眼鏡1 副,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宋韻茹,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344號
被 告 曾明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1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宋韻茹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之2 個便當、1 碗粥、2 盒壽司、2 個茶碗蒸及眼鏡1 副得手(共價值約新臺幣3 千元)。
二、案經宋韻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明富於警詢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宋韻茹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    │片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