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審簡,213,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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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壽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勉持,且現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偵查卷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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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54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22日9時4分許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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