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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30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少源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少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晚上9 時2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張昭賢所持有管領之東森購物禮物卡1 張【新臺幣(下同)500 元】、GASH點數卡1 張(1,000 元)、PSN 預付卡3 張(包括1,000 元2 張、500 元1 張,起訴書誤載為均是1,000 元)。
嗣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適巡邏員警經過,張昭賢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東森購物禮物卡1張、GASH點數卡1 張、PSN 預付卡3 張(業經張昭賢實際合法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少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昭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失竊物品已全部領回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東森購物禮物卡1 張、GASH點數卡1 張、PSN 預付卡3 張,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昭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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